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双方单纯以解除恋爱、同居关系为对价约定给付分手费,实质是把情感付出折成金钱,与”青春损失费”无异,违背公序良俗,属于自然之债,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并非所有分手补偿都无效:如果约定的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实际损失赔偿或对一方的经济帮助,只要出于双方真实意愿、内容合法,就可以要求对方履行。
当事人在实务中还需注意,一是这类补偿最好在签订后即要求对方付清,已实际支付的事后不易撤销,尚未支付的部分则很难强制兑现。二是若确需约定补偿,可作赠与协议并办理公证,经公证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同时避免使用“分手费”的表述,改为“基于无法结婚的责任补偿”等中性说法,以免被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三是补偿款若源于婚外情,可能因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无效;而涉及堕胎、生育等身体权益的补偿,通常不能随意撤销。该类相关内容我们在此前的《恋爱分手后,对方同意给大额补偿,怎么拿才稳妥?》一文中已有详细探讨。
案情简介:
A与B经人介绍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农村办理结婚酒席,但始终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日常琐事频发矛盾,感情逐渐破裂,最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各自组建了家庭。在解除同居关系时,A与B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B向A支付分手费五万元的条款。协议签订后B并未向A支付该笔分手费,A遂诉至法院,要求B支付该笔分手费。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A与B身份关系及协议内容,该协议实质应属于解除同居关系后,就经济补偿、协商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合意。该条款是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单纯情感的经济补偿,并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也非经济补偿款,应属于自然之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案涉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分手费条款本质上是将情感付出、同居关系解除直接转化为金钱对价,将婚恋关系财产化和商品化,该约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相违背,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岳西县人民法院公众号《【以案说法】分手协议约定“分手费”能不能起诉要求对方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