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男方郑×1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并主张离婚协议书因系“假离婚”而签订,财产分割部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顺义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在郑×1无其他居住条件且对于婚姻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离婚时将涉诉房屋与车辆均约定归李×所有的原因,李×所做出的解释并不构成离婚时双方感情破裂状况下将涉诉房屋和车辆约定归己所有且意图使对方可以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的合理解释。结合李×之2014年正月其决定不跟男方过了的陈述,郑×2关于双方共同居住至2014年2月的情况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2013年1月16日,郑×1报警后在派出所笔录中,称李×为其妻子。李×陈述之2013年1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及2014年3月男方将女方名下车辆损坏的情况均与双方之感情纠葛紧密相关。
综合上述情况,双方于2013年1月7日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诉房屋和车辆的权属约定并非是双方在感情破裂状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在双方之间严重利益失衡,故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7日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第二部分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无。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341号民房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桑塔纳车一辆×××】因并非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情况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来说,举证存在极大难度,因为双方基于协商一致办理“假离婚”往往相互信任,不会有所保留或是防范,最终若举证不能的,也就只能白白吃了哑巴亏。因此,建议还是慎重采用此举,免得赔了夫人又折兵。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264号“李×与郑×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李×与郑×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付辉,代理审判员张羽)(20160519)。
闽都审判观察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