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研究【惟胜会】||福州合同律师推荐
原创
作者:颜嘉骏
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法条梳理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权可随时行使的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1.《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三无”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是否受期限约束
在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不会发生明显的争议。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也兜底规定,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为除斥期间。此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没有固定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需要法官考虑个案的事实、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的认定。
但在实务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还遗漏了一种特殊的情况,即法律既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发出催告,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期限约束,还是可以无限期随时行使?
第一|理论界的两种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法学界流行着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对方没有进行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主要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说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这是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享有合同解除权利,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且极容易让守约方变成投机的主体,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因此,仍应对权利人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限进行约束。
第二|实务中的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
目前司法审判不认可“无法定、无约定、亦无催告时合同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观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规定、无约定且无催告情况下,解除权权利人仍然受到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我们赞同该观点:
其一,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的后果将导致原有的合同关系废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失。若不通过除斥期间将合同解除加以限制,赋予合同解除权人长时间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那此时的合同解除权就如同是悬在合同当事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将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二,法律并不保护怠惰的当事人,虽然《合同法》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特殊有名合同,赋予了相关当事人任意解除的合同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都可以不受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也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躺着睡觉”;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院亦认为: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仍然应当在合同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海岸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成就。但白蕉水利委和白藤大闸管理处一直没有向海岸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的行使可导致原有合同关系废止,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若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过长,将使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解除权应当有合理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海岸公司曾经催告白蕉水利委或白藤大闸管理处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三无”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
前面提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无规定、无约定、无催告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一年的规定,这对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定“三无”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提供了一定的认定参考。但值得提醒的是,这类参考并非直接参照认定1年,而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与1年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关系,得出“三无”情形下解除权期限宜长或宜短的判断,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
在(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严格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使用范围,禁止在其他合同关系中类推适用其规定。
“本案所涉合同是井建设备以及选厂设备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不同,当事人利益关系也不一致,阿美矿产品公司要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阿美矿产品公司关于和成矿业公司解除合同超过行使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院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出合同解除权的宜短的判断,再依据本案中合同解除权人长达17年未行使该权利的事实,得出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可见,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一个比较短的期间。本案合同的解除权分别发生在1993年3月底和1993年6月1日,至本案诉讼已有20年之久,至权利人将合同债权2010年转让给第三人也有17年之久,该权利在电白红花公司取得涉案债权之前应当早已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当事人也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也应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该合同解除权将消灭。而对于该合理期间的认定,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需依据需要法官考虑个案的事实、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公报案例重申了这种观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结 语
综上,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建议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对没有法律规定亦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应及时行使解除权;若对方未进行催告的,亦应当注意把握解除权行使的时机和期限。
前面已经说到,对合理期限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类型、性质、纠纷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建议发生此类情形时,应当积极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避免行权不及时导致权力消灭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