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方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其间,陈某包揽了合伙账目和资金管理。工程完工后,陈某对其记载的收支明细簿统计汇总后制作了结算簿。后者载明:陈某与方某共经手开支36万余元;工程总支出205万余元、工程款收入234万元;收支两抵后盈余平分为两份;一份与方某经手开支款之和扣减从陈某处支取的款项,余额104300元。因陈某拒不付款并否认合伙关系,方某夺走两个账簿后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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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有观点认为,方某既未举证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一名证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合伙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结算簿。
考察各国合同立法,明显表现出从重合同形式到重意思内容的变化规律。从民法通则关于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到合同法将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连同兜底性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纳入合同书面形式的演变中也可见一斑。但实务中对合同形式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合同书等明示的书面形式上,秉承合同自由的立法精神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合同则显不足。福州合伙律师提醒
基于合伙的复杂性,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民通意见也作了完善和补充,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往往过多地依赖上述规定,只限于合伙协议文本和口头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欠缺对其他可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书面形式的认知。福州律师
从本案结算簿记载的收支相抵、利润对半均分,特别是陈某以一份利润与方某经手的开支款之和,扣减方某借支款的计算方法看,其显然把方某的经手开支款当作方某的投资成本,余额即是方某应得的结算款。这也是运用基本的财务知识与生活经验法则审核认定结算簿的必然结果。尽管结算簿的主要内容是数据的罗列汇总和数学运算,缺少完整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在陈某无证据证明与王某合伙的情况下,其所反映的方某投入金钱共同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平分利润(自然也均担亏损)的客观事实却不容置疑。虽然结算簿的形式和内容与合同书相去甚远,但其显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陈某与方某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盈亏均担。足以认定涉案合伙关系。从合同自由精神的角度看,结算簿是集书面合伙协议与合伙结算为一体的文本,其与信件等非典型书面合同,一样具有合同效力。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