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家庭事务的记载,将家庭重大财产的情况向子女作一书面交代,以免发生家庭矛盾,不视为“遗嘱”。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桂兰。
原告:田桂娣。
原告:田晓红。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立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桂红。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林。
被告:田华。
被告:梁兰英。
被告:田顺宝。
被告:田静。
被告梁兰英、田顺宝、田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即本案被告田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王睿冰。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原告田桂兰、田桂娣、田晓红共同诉称:原告姐妹三人与被告田桂红、被告田永林是亲兄弟姐妹,被告梁兰英是原告的大哥田永德的妻子,被告田顺宝、田华、田静是原告大哥田永德的子女,原告大哥田永德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母亲范志英生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内,因被告田桂红当年居住条件不好,借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内,这样可以适当照顾母亲,原告的母亲于1998年病故,原告母亲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田桂红一家居住。2012年年底,原告听说母亲的老房子将要拆迁,被告田桂红依据遗嘱将拆迁安置给母亲的四套安置房全部占为己有,并不考虑困难兄弟的恳求,此时原告才知道有这份遗嘱。经三名原告辨认,遗嘱并不是原告的母亲亲笔书写和签名,且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该遗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母亲范志英于1987年9月1日所立的,将城北乡黄金村郭前组范志英名下的房产给被告田桂红的遗嘱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田桂红辩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遗嘱”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以落款“立嘱人”三个字就认为是遗嘱,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母亲范志英及田永德、田永林卖房子一事,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是知晓的。本人当年出价3000元购买了母亲的房子,而且母亲还与两个儿子将该卖房款进行了分配。另外,原告无论是以遗嘱无效还是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9月1日,范志英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上有田永德和田永林共同签名;
(2)证人刘志干的证言;
(3)刘德昌的土地证;
(4)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当事人陈述。
驳回原告田桂兰、田桂娣、田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桂兰、田桂娣、田晓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