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家庭内部关系中,物权的行使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家庭伦理和弱者权益保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会着重考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即便子女因父母赠与等原因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当家庭成员之间就房屋处分产生争议时,也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状态来机械判定,而需要综合考量房屋的出资来源、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尤其是该房屋是否为老人的唯一住所等关键事实。
产权人在处分家庭房屋时,必须兼顾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更深层的要求在于尊重老人的生活意愿和习惯,保障其晚年生活安定。法律赋予的权利,须在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行使,以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伦理与生存权益。任何在未妥善安置老人前就试图侵害父母居住权益的主张,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相关案例:
(一)(2019)闽01民终1615号
法院观点:虽然王小美一审中表示愿意永久承担林凤居住房屋的租金或提供安置房供林凤居住,但该表示仅为口头承诺,并非确定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在未对林凤居住权利依法保障情形下即判决其搬离讼争房屋,未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故二审认为林凤搬离讼争房屋前,王小美应先履行安置住房的义务。为此判决王小美应按照人民币1000元/月标准先行向林凤支付从2019年6月起至76.5岁止(福建省平均人口预期寿命)的住房安置款196000元(1000元/月*196)。林凤收到安置款项后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王小美。
个案评析:《子女起诉老人要求搬离子女名下住房,应先行支付安置费才可被支持-物权纠纷08》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054-001)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美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系刘勇、周蓉及刘小美三人按份共有,刘小美占份额90%,属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决定案涉房屋的处分。然而,物权法第七条(现为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刘小美诉请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亦应考量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勇、周蓉与刘小美系父母子女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用于居住且系刘勇、周蓉名下唯一住房。购房时,刘勇、周蓉出资绝大部分,刘小美仅出资少部分。刘勇、周蓉将案涉房屋90%份额登记在刘小美名下,远超出刘小美出资占比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相应地,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当前,刘勇、周蓉与刘小美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勇、周蓉多年在本土生活,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二人不愿离乡远赴苏州与刘小美共同生活,不应强求。刘小美虽承诺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财产份额后,仍可由刘勇、周蓉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案涉房屋属于刘勇、周蓉唯一住房,刘勇、周蓉担心刘小美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案涉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刘勇、周蓉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刘小美既承诺案涉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则本案请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反而可能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化。
综上,刘小美关于分割与其父母刘勇、周蓉共同购置的案涉房屋的请求,有违赡养老人传统美德,可能恶化父母子女关系并损害其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个案评析:《入库案例:父母子女共有唯一住房,子女诉请独占份额因损害父母居住利益被驳回》
(三)(2021)沪01民终11902号(入库编号2023-07-2-039-001)
法院观点: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产权自2014年6月起以买卖方式变更登记在吕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源自戴某之夫(也就是吕某之父)工作单位分配而来的家庭住房,戴某对于该房屋的居住权不能仅依产权登记而定,对于戴某居住权这一问题,吕某也予认可,吕某之妻潘某1亦以书面备忘方式曾经作过保证。因此,吕某倘若计划处分讼争房屋,理应征询母亲戴某的意见,并对年逾八旬的母亲戴某居住等问题作出周全安排。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讼争房屋来源,再根据戴某提交的一份由吕某和妻子潘某1共同出具的书面《备忘录》等证据,从我国尊老敬老优良传统和老年人长期居住环境等角度,于法于情评述了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主张,最终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请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个案评析:《入库案例:子女作为产权人想处分房屋,能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年迈的父母搬离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