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离婚协议赠与财产不能任意撤销,此为司法实践中无争议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赠与人只有从法定撤销权角度出发才存在得到支持可能。即需要举证证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判决内容来看,赠与人亦有主张“受赠人进行殴打且恶语相向”但相关证据显然不足以达到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程度。从结果来看,赠与人搜集更为齐全的证据后再提起本案诉讼或许才更为稳妥。
值得一提的是,离婚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最好还是要给自己留有余地,例如明确子女后续应当给付多少赡养费用,每月探望几次等。否则出现本案的情况也算得上是“人财两空”了。
案情简介:
罗某顺与李某兰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期间育有二女,分别为罗某与案外人罗某佳。2015年10月13日,因罗某顺赌博问题,李某兰与其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置,约定“1、浏阳市某某礼花厂其所有权归女方及两个女儿共同所有……”。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日,罗某顺(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由罗某顺将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无偿转让给罗某。后,浏阳市某某礼花厂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由罗某重新成立了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某顺与李某兰离婚后,仍与前妻及两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处。后因家庭矛盾难以调和,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罗某顺陈述因原浏阳市某某礼花厂已注销,无法返还原物,遂其主张要求罗某返还其转让时浏阳市某某礼花厂登记注册资金的50%即664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罗某顺与罗某之间签订的《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实际系基于罗某顺与李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对家庭财产作出的处置。对于该处置行为,无论是从赠与合同角度出发或离婚后财产处置角度出发,现罗某顺均无权主张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如从赠与合同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如认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该法定撤销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即便认定罗某顺享有法定撤销权,其未在五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撤销权,撤销权亦已消灭。(二)如从离婚后财产处置角度出发,如其主张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应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罗某顺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综上所述,罗某顺主张撤销《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并要求罗某折价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湖南长沙中院观点:
罗某顺上诉主张,罗某所取得的财产系罗某顺的赠与,罗某于2024年1月28日与其丈夫对罗某顺进行殴打且恶语相向,罗某于2024年2月1日对罗某顺进行殴打并口斥“滚出去”,造成罗某顺身患严重的抑郁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罗某顺有权请求撤销对罗某赠与。本院认为,罗某顺与李某兰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礼花厂所有权归女方及两个女儿共同所有,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的次月,罗某顺即与罗某签订《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罗某顺在二审中亦表示该转让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转化,故该转让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的细化履行,系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与离婚这一意思表示是一个整体,不能脱离解除双方婚姻身份关系这一协议目的,一方自愿作出对财产的分割安排,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是意思自治的表现,理应产生法律拘束力,在身份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部分变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需双方协商确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罗某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案例:(2025)湘01民终47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