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钟某与张某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再离婚的过程。第二次离婚时,钟某主张将婚姻期间的工资、租金等收入汇总后再分割,试图通过核算历史流水争取更多财产,但这一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 离婚案件中应分割的是现存的财产,而非追溯过往流水,除非一方能证明另一方存在恶意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否则法院原则上都会将已支出的款项视为正常家庭生活消费。
这一立场其实不难理解。家庭日常消费、子女教育、医疗开支等都无法用严格的财务标准衡量。如果法院在每起离婚案中都要对多年流水逐笔审计,不仅超出司法能力边界,也难免过度干预家庭内部事务。
类似观点在其他案件中亦有体现。在(2021)粤0105民初621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公民消费的上限,体现法律对公民私生活领域的尊重。而且,司法实务中亦不可能对不符合会计审计原则的家庭生活流水账简单累加数字后当成财产进行分割,对有争议的流水是否属于转移行为,要严格按照民诉证据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
该案对广大当事人及律师同行都具有实务提醒意义。首先,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在于现存财产,而非历史流水,主张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必须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次,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财产节点,如离婚、复婚等时点,包括该时期的离婚协议、判决书等,往往是法院认定财产归属的重要依据,相关时点的财产状况应尽量通过书面文件固定。再次,如果大额资金的使用确实涉及家庭重大开支或投资,建议保留相应的凭证,避免发生争议。最后需明确的是,法院通常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对家庭流水进行审计式审查,诉讼策略应当围绕现存财产和明确的转移行为展开,而非试图通过核算过往开支来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钟某与张某于1995年结婚,2021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四套房产归张某所有。同年12月双方复婚。2022年7月钟某起诉离婚,主张二人复婚后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张某则称复婚后共同生活数月,因钟某照顾父母分居,并称钟某出轨,自己因此患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方面,双方确认协议离婚前出售一套房屋得款465万余元,余款由钟某持有,具体金额有争议;另有车辆、保险及双方名下存款、理财等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二人名下账户存款后,钟某提起上诉,主张据实核算双方婚姻期间工资收入、租金收益等总和予以分割,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补偿款,并提出应由张某向其支付。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于案涉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计算是否得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婚姻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人生活态度和消费习惯亦然,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故原则上,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原审已根据当事人主张查实相关账户并依法分割处理,现钟某上诉主张据实核算双方婚姻期间工资收入、租金收益等总和予以分割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钟某、张某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又于2021年12月2日复婚。一方面,一审法院充分审查双方2021年5月25日《离婚协议书》的条款约定及相关款项往来情况,认定视为该时点二人各自名下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尚属合理;另一方面,双方离婚至复婚时间较短不足半年,钟某在原审主张提取公积金收入以及现存款余额包含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分配即钟某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婚前个人财产状况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且原审对于钟某、张某二人的相同期间财产认定处理均是采用同一处理原则,并未导致双方合法权益明显失衡,故现钟某上诉主张按收入推算并剔除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承前论述,原审既已认定协议离婚当时钟某、张某名下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二人在原审确认协议离婚前出售增城区XX街XX街XX号2至6层房屋剩余款项均由钟某收执,且知悉相应款项的收取、支付情况,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该售房余款属于钟某个人财产,综合本案实情较为合理。但与此同时,本案双方对于余款金额各执一词,即钟某主张余款为1600000元,张某主张余款为1919587元。原审在二人均未充分举证证实该售房余款金额,以及钟某未举证复婚时点个人存款金额、案涉投资本金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审查案涉投资收益问题时采用张某前述自认钟某持有余款1919587元作为钟某用个人财产投入的本金,作相应剔除不需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属对于钟某较为有利的酌情计算方式。在此基础上,原审综合审查对应账户资金进出流水以及当事人对转出款项合理用途的说明及举证情况,从而计得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部分合理可行,本院予以认可。现钟某上诉主张案涉投资本金及收益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二审并未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的分析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财产进行认定处理,并审核计算分割补偿金额,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钟某上诉主张其收到公积金48984.1元与余额19920.44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根据查明钟某名下尾号XXXX账户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公积金48984.1元后被转出,钟某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合理用途,进而据此分割该笔款项,此与分割该尾号XXXX账户截至2023年6月17日余额19920.44元不属于重复评价;且该尾号XXXX账户在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6月17日资金进出频繁,钟某主张2023年6月17日余额19920.44元包含2022年7月27日收到公积金48984.1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审审查范畴一般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的诉讼请求为限,关于钟某上诉主张提及张某在原审自述有六七十万存款用于理财的问题,其并未在原审明确提出对应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释明在本案双方未举证证实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调处可另循途径解决,即并未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故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审级利益,本院在二审阶段不予直接调处。鉴于张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张某二审提出的相关主张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但若属于本案未处理事项亦可依法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宜。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24)粤01民终73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