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案涉协议只将女方再婚作为终止给付条件,男方事后自行加设“提供租房凭证”的前提,是对协议内容的单方限缩,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债务总额取决于女方何时再婚这一不确定事件,各期给付随时间经过逐年独立产生,在性质上属于定期给付之债,而非总额确定的分期清偿。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每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而不能从最后一期届满时统一计算。也正因如此,女方虽胜诉,但最终仅拿到诉请金额的一半。这提醒权利人务必及时催讨并留存凭证,否则拖过三年每期债权即告消灭;义务人则不能借时效恶意逃债,更无权单方变更协议条件。
案情简介:
单某与李某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李某”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年一次性以转账汇入银行卡方式支付补偿费作为单某的经济补偿,直到单某组建自己的家庭后终止”。协议签订后,李某累计支付71387元,此后长期拖欠并失联。
2025年11月,单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共196613元。
法院观点:
李某主张该款项系专门用于单某租房的补贴,若单某未实际租房或无法提供租房凭证,则其无需支付或应减少支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关系解除及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男方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年一次性以转账汇入银行卡方式支付补偿费作为女方的经济补偿,直到女方组建自己家庭后终止。”该条款表述清晰,将支付义务与“女方组建家庭”这一特定条件挂钩,并未将“提供租房合同”或“实际发生租房行为”设定为支付前提,且该条款明确款项性质系对单某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该条款旨在保障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单某在离婚后未再婚,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李某以单某未提供租房凭证为由拒绝履行或要求变更支付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2000元的给付系以年度为周期、逐年履行的义务,债务总量取决于单某何时组建家庭这一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件,订约时无法确定,各年度的给付义务随着时间经过而逐年产生新的独立给付,并非对一笔总额既定债务的分期清偿。故该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定期给付之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各期给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单某于202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度及之前的各期,诉讼时效期间至2022年年初已陆续届满。2019年度至2021年的各期,虽然因李某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单某的催告而中断、期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的三年期间至起诉时亦已届满。2022年度及之后的各期,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2025年12月起诉时尚未届满,李某应当支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单某的该节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6)粤01民终139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