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某7于2021年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那其在2017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审慎以事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定事先行为的效力。但本案法院的说理相对更为细致,并未止步于“事后鉴定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原则,而是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阐述。从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根据现有病历对王某7签约时的精神状态作出专业判断,说明医学证据本身不足以认定其当时行为能力受限。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考量了王某在公证及视频采访中的语言逻辑与表达流畅度,同时明确指出高龄老人混淆亲属姓名或存在部分臆想,并不等同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终认定王某7订立协议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当然,为避免风险,扶养人最好还是在遗赠人精神状态尚佳时尽早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必要时留存医学评估和录像材料。
案情简介:
王某7与其妻育有一子,其父母、妻、子均先于其去世。王某7有姐姐王某8(去世,子女为周某1和周某2)、妹妹王某9(去世,子女为王某4、王某5、王某6)、妹妹王某1、妹妹王某2、妹妹王某3。
2017年8月19日,王某7与刘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7愿意将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刘某(包括一套价值330万元的房产,银行余额等),并由刘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2019年3月12日,二人办理《协议》公证,《公证书》显示:订立协议时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赠扶养协议》签署后,刘某夫妇与王某7共同生活至王某7去世(即2021年12月31日)。
关于王某7的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查明《遗赠抚养协议》签订以及公证前后,王某7均有住院病史,存有多份病例资料。2021年4月14日,王某7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王某7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王某7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刘某履行扶养义务。现王某7去世,请求法院判令王某7个人遗产归刘某所有。王某1等辩称,王某1等系王某7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王某7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观点:
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本案所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合法,遗赠扶养协议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外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21年5月8日王某7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证据证明王某7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期间即已经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医住院诊断等证据无法得出王某7在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行为能力受限之结论,也无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并非王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刘某确实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遗赠扶养协议所涉银行卡内财产用于王某7以外的刘某家庭生活支出,但在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所涉银行卡内剩余资产归于刘某所有,故此举并未侵害被继承人的利益。系争房屋及房屋内财物应归刘某所有,三张银行卡内余额及孳息亦归刘某所有。
二审上海二中院观点:
本案中,王某7直至2021年5月8日,其已年近90岁才经特别程序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该次特别程序裁判的事实依据在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针对王某7在此之前特别是2019年3月乃至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签署的2017年8月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专业意见,这至少表明王某7现有的医疗病史并不足以使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判断。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与否的认定直接关乎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得以保障,因此,在欠缺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判断。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王某7签署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时的精神状态和认知状况并不足以认定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首先,现有的医学诊断和病史资料并不足以认定王某7签署协议时欠缺足够清楚的精神状态和认知水平。2017年7月《住院病案》中的诊断实质并未经精神卫生中心会诊确认,且根据病史记载,未经精神卫生中心会诊的原因在于患者不配合而非他人的阻挠或妨碍。2020年6月医疗病史虽然确认了“脑萎缩”这一器质性改变,但该时间点显然已经远离王某7签署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时间,甚至离其至公证处追认《遗赠扶养协议》签名的时间也已一年有余。其次,从王某7亲属对其精神状态及认知状况的判断来看,即便如王某7的亲属所述,他们对王某7言语上的混乱早有所觉,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陈述,他们其实仍然认可王某7可以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如处理儿子的丧葬事宜、缴纳自己的住院费用、处分44万元存款以及将房屋居住使用权部分让渡。王某7对家人身份的混淆以及部分事实的臆想,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是许多兄弟姐妹多的高龄老人较为常见的情形,遗忘或混淆日常交往不够频繁的亲属并不足以作为否认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再次,从社会一般人对王某7精神状况和认知状况的判断来看,王某7因喜欢小孩特别是刘某女儿而逐渐跟刘某一家人亲近的事实是周围群众所熟悉的情况,其曾为户籍事宜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也为落实死后能顺利将房产、丧葬补贴等交给刘某多次往返居委会、工作单位,王某7还曾拒绝申领某些补贴,在上述事实中王某7个人意思的表达痕迹是明显的。加之,王某7于2019年参与公证、参与腾讯视频采访的录制,与公证人员、拍摄采访人员接触,其语言表达的流利、逻辑的自洽以及对中心意思的坚持,对于未曾深入了解其与亲属之间交往细节的一般人而言,公证人员、采访拍摄人员未将其视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符合一般常理的。最后,从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公平性来看,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本案所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合法。对于不接受养老院养老、也不愿意搬离系争房屋与家属共同生活的王某7老人而言,与刘某建立遗赠扶养关系,只是其自行为自己安排生前照顾和扶养的人并处分其死后财产的一种方式,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超过王某7当时的理解和认知范围。且王某7所从事的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是双务法律行为并非只是其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本身并未对其具有不利性。综上,该《遗赠扶养协议》反映了王某7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且有效。
索引案例:公众号至正研究(上海二中院司法实务研究官方公众号)《熊燕、杨青青:老人生前民事行为能力的回溯性司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