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宋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12月24日,宋某与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324房屋,并于2020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
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在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婚后无家庭财产及债务;住房及其他协议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协议。
2020年5月8日,宋某将1324房屋以1390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9年11月20日,宋某将刘某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60万元,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8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宋某的诉求没有明确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5月21日,宋某再次将刘某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111房屋一套、142房屋一套。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主张分割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体现,不能认定宋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情况明确知悉,刘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与宋某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该部分财产属双方离婚时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刘某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判决该两套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向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480350元。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青01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定,宋某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刘某银行卡转账600000元用于购买1324房屋,宋某在庭审中认可该6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刘某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青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
刘某、宋某认可,1324室房屋最初由刘某集资购买并签订预售合同、办理备案,后由刘某协助将其名下合同撤销,另由宋某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刘某称,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合同撤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