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婚姻存续期间,熊某作为被征收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熊某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2.74平方米,并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60平方米的两套房产,现均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后力某以熊某隐瞒上述二套拆迁房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
一审福州晋安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观点:
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除以上财产债务分配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安排”,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来看,该条重点应落在“无其他财产债务”而非“无……安排”。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都明知熊某名下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但均确认双方除夫妻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表明双方对当时已明确知道的财产同意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协议履行。故现力某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如要达到终局效力,避免双方离婚之后财产再无争议的,亦可如此约定:“除上述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男、女双方各自持有、所有或名下占有或掌握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含日常衣物、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股权、对外投资权益、保险、不动产、车辆、古董、金银珠宝、债权或其他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和权益)均归各自所有,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即使一方有证据证明位于另一方处的财产权已方亦有权利份额,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署后,无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任何一方在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主张分割。”可大概率避免后续财产争议。
蔡思斌
2021年12月15日